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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進一步加強建設工程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的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17-01-05  瀏覽次數:3782  作者:管理員  來源:本站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建設工程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開、公平、公正、競爭、擇優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市實際,製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 招標人對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應采用資格後審方式,即在開標後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

第四條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資格後審的條件、標準和方法,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製、排斥投標人或實行歧視待遇,不得以行政手段或者其他不合理方式限製投標人的數量。

第五條 招標人必須在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統一發售招標文件,出售招標文件實行不記名製度。

第六條 招標人不組織投標預備會(答疑會)hetakanxiangmuxianchanghuodong,toubiaorenrenweiyoubiyaodekezixingtakanxiangmuxianchang。toubiaorenzaiyueduzhaobiaowenjianhetakanxiangmuxianchangzhongruocunzaitoubiaoyiwen,yingdanganzhaozhaobiaowenjianzhongzhidingdedianzixinxiang(或地址)在規定的時間內通過電子郵件或書麵形式傳遞給招標人,但不得署名。

duiyixiejiaofuzahuoyouqitateshuqingxingdexiangmu,zhaobiaorenruquexutongguozhaokaitoubiaoyubeihuidefangshijiedatoubiaoyiwenhuozuzhitakanxiangmuxianchangde,yingdangshixingbujiming、不簽到製度,投標人可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第七條 所有招標文件澄清修改通知以及招投標活動其他變更通知由“宜昌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信息網”(http:www.ycztb.com)發布,並在該網同時告知投標人索取書麵文件的時間、地點、聯係人電話,索取書麵文件實行不記名製度。當網上公布的內容與書麵文件內容不一致時以書麵文件為準。

第八條 對於具有通用技術、性能標準的工程項目一般應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評標。

對於技術、性能有特殊要求的,不宜采用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評標的工程,可采用其他法定的評標方法。

第九條 招標人依法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成員宜全部從建設工程評標專家庫中抽取。

第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工程量清單招標,招標人應認真依據招標文件、施工設計圖紙、施工現場條件編製工程量清單,並符合《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範》、《湖北省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招標投標實施辦法》和《宜昌市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實施細則》規定的要求。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履約擔保製度。在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時,中標人應向招標人提交履約擔保,擔保金額一般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價的10%-15%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招標實行中標結果公示製度。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後,應當在3日(ri)內(nei)將(jiang)中(zhong)標(biao)結(jie)果(guo)報(bao)告(gao)建(jian)設(she)工(gong)程(cheng)招(zhao)標(biao)投(tou)標(biao)管(guan)理(li)部(bu)門(men)。建(jian)設(she)工(gong)程(cheng)招(zhao)標(biao)投(tou)標(biao)管(guan)理(li)部(bu)門(men)將(jiang)中(zhong)標(biao)結(jie)果(guo)在(zai)宜(yi)昌(chang)市(shi)建(jian)設(she)工(gong)程(cheng)招(zhao)標(biao)投(tou)標(biao)信(xin)息(xi)網(wang)上(shang)公(gong)示(shi),公(gong)示(shi)的(de)期(qi)限(xian)為(wei)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無異議或經核查異議不成立的,經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部門通知,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工作結束後,將所有投標文件和評標資料原件暫時封存在建設工程交易中心,待辦理中標手續後再領回。

第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中標後項目施工行為跟蹤監督、動態考評製度,即對中標後施工企業履行承諾情況、施工現場質量安全管理情況、支付工程款情況、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等專用款項使用情況等方麵進行考評。考評結果定期在“宜昌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信息網”上公布。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8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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